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秀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奇雅 相對人鴻新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隆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参仟肆佰捌拾参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493,483元(原裁定係命以美金149,583.32元供擔保)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398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紙附卷(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卷【下稱系爭司聲卷】第23-2
4頁)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系爭司聲卷第30-32頁)可稽,堪可認定。
次查,系爭提存事件卷亦據高雄地院於系爭司聲卷調取審閱無誤(見系爭司聲卷第35頁),同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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