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昌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相關證人均已陳述意見,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53、654號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須審酌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今被告既無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計6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羈押之事實,有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20-31頁)。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件6次加重竊盜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敏隆 、林長本、 陳美璘 、 呂文章 、 陳清南 、 葉國強 (被害人台南神學院工友)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易案件之警卷第3-
5頁、偵卷第26-27、30-31、33-34、36-37、39-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5、29、32、35、38、42頁),足見其加重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足認其自律能力不足,且犯罪成習,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應可認定。佐以被告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