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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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陳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文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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