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上午,因在臺南縣新營市○○路512之1號由戊○○所經營之 雙鳳坊 電子遊戲場(下稱雙鳳坊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輸錢,心有不干,竟夥同指使友人甲○○、 洪國樵 ,企圖獲取金錢填補丁○○輸去之金錢損失,遂趁雙鳳坊店內只有店員乙○○一人隻身看管,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共同基於以砸毀雙鳳坊店內電子遊戲機等強暴威嚇手段,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於同日上午10時35五分14秒許起(此為雙鳳坊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丁○○從原停於雙鳳坊店門口隔壁超商前方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下稱DK─7066號車)之後車廂,拿取鐵剪刀一把,洪國樵從同車後車廂拿取破壞剪一把,渠三人再進入雙鳳坊店內,先由洪國樵持破壞剪,續由洪國樵與甲○○共同持該破壞剪,以及由丁○○持鐵剪刀,分工兇猛砸破店內擺設之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之螢幕,且洪國樵尚持店內之塑膠椅猛力砸擊電子遊電子遊戲機,而毀壞電子遊戲機七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乙○○見狀,因畏懼而至店門口騎樓走廊掩耳觀看。丁○○、甲○○、洪國樵於同日10時36分5秒許起停止砸毀機台,並坐上DK─7066號車,由丁○○駕駛往前行駛數公尺旋即迴轉折回停於雙鳳坊店前方馬路之對向車道,甲○○、洪國樵下車進入雙鳳坊店內尋看是否有監視錄影主機,以免行跡遭監視錄影,而丁○○亦於同日10時38分15秒許駕駛DK─7066號車,自雙鳳坊店前方馬路之對向車道轉彎,停於該店前方馬路之車道線上,且於同日10時38分55五秒時起,甲○○、洪國樵自雙鳳坊店走出停於雙鳳坊店門口之走廊,並站立於亦在該走廊處之乙○○之旁邊,甲○○附帶質問乙○○監視錄影主機之所在,而乙○○表示無監視錄影主機,且對坐於DK─7066號車內之丁○○言語時,丁○○即對乙○○恫稱「不要跟小姐說那麼多,槍拿出來,他就會拿出來了」之語,且當時站立於乙○○身旁之甲○○,亦同時配合而將右手插腰作出看似取槍之舉動,藉以恐嚇乙○○,並致乙○○聽聞見狀而心生畏懼,甲○○、洪國樵復進入雙鳳坊店後,於同日10時41分5秒走出坐上DK─7066號車,並於同日10時40分39九秒乙○○由走廊走入雙鳳坊店內後,甲○○、洪國樵隨即下車依序走入雙鳳坊店內,並至店內後方櫃檯處,甲○○緊跟站立於乙○○之身後、洪國樵站立甲○○之身旁,且於同日10時42分33秒許起至同日10時42分46秒之期間,由甲○○向乙○○要求交付金錢,而乙○○因密接經歷上開丁○○、甲○○、洪國樵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兇狠動作,兼遭丁○○恫稱「不要跟小姐說那麼多,槍拿出來,他就會拿出來了」之語,及甲○○同時配合而將右手插腰作出看似取槍之舉動等過程,致乙○○面臨該兇狠之三人及遭暗示渠等有攜槍前來之狀況下,內心畏懼不安,遂開啟櫃檯之抽屜,將抽屜僅存而預備供繳付電費之二萬元之紙鈔一疊,全數交予甲○○,甲○○、洪國樵始離開雙鳳坊店,坐上丁○○駕駛而在該店外等候之DK─7066號車離去,甲○○再將上揭二萬元交予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戊○○及洪國樵於偵查中之經具結後之證述(分見偵查卷49至50、64頁至67、39至41、74至76頁),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見警卷33至3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砸毀電子遊戲機七台及乙○○將櫃檯抽屜內之金錢交付與伊,伊在於車上把錢交給丁○○之事實(見本院卷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7、8頁)。
(二)被告丁○○坦承於前述時地打電玩輸錢、砸毀電子遊戲機七台及乙○○將櫃檯抽屜內之金錢交付與甲○○,甲○○在車上把錢交給伊之事實(見本院卷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8頁)。
(三)被告二人與共犯洪國樵前述從砸毀電子遊戲機七台至乙○○將櫃檯抽屜內之金錢交付與甲○○之動作,業經原審勘驗附表一、二、三所示雙鳳坊店不同拍攝角度及範圍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96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53至25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幀可憑。
(四)證人乙○○之證述(見偵查卷49、50頁,原審卷236至258頁)。
(五)證人戊○○之證述(見偵查卷64、65、67頁,原審卷248至252頁)。
(六)證人即共犯洪國樵之證述(見警卷1至9頁,偵查卷74至75頁,原審卷87至90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辯解要旨⒈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沒有掏槍作勢,因乙○○
抄寫老闆之電話予伊,經丁○○與老闆電話聯絡,老闆答應並交待乙○○返還我打玩電子遊戲機所輸之金錢,乙○○方交付金錢予伊云云。
⒉丁○○辯稱:伊沒有說「不要跟小姐說那麼多,槍拿出來
,他就會拿出來了」這句話,當時伊人在車上,伊沒有呼喊甲○○,甲○○是上車後約十分鐘才拿錢給伊,且甲○○交給伊的錢只有一萬六千元,伊沒有恐嚇,伊是被查獲後,警員告訴伊,才知道那些錢是店員拿給甲○○的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證人乙○○證稱:「...在雙鳳坊店之騎樓走廊處,我與
坐於車上之被告丁○○交談時,被告丁○○就陳稱『不要跟小姐講那麼多,槍拿出來,她就會拿出來了』之語,我有看到同時站立於機車旁邊之被告甲○○就有將手插於腰間停頓一下之動作,但因被告甲○○之身體被我遮住,故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未拍到上揭動作,且因為當時有上開把槍拿出來之話,使我聯想認為他們有帶槍,當時我很害怕地說沒看過什麼主機,之後被告甲○○叫我把錢拿給他,我說為何要給你錢,被告甲○○說不要問那麼多,錢拿出來就是,我因見上開毀壞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及被告丁○○上揭槍拿出來之話語和被告甲○○作出之將手插腰之動作,使我聯想認為渠等有帶槍,感到害怕,心想交付金錢就沒事,遂自櫃檯之抽屜,將抽屜僅存而預備供繳付電費之共計二萬元之紙鈔一疊,全數交予被告甲○○」、「我從雙鳳坊店抽屜取出交付予被告甲○○之金錢,係抽屜內僅剩之一疊綁在一起而預備供繳納電費之錢,我交班時有交接點數過,故確定共計二萬元」、「被告三人在雙鳳坊店之過程中,被告丁○○並未與該店之老闆戊○○電話聯絡,因被告三人中,打玩電子遊戲機之人表示遊戲機不怎麼好玩,因是機台之問題,我才打電話予維修人員,但我並未曾以電話詢問戊○○是否同意給付金錢,被告三人亦未向我表示老闆有同意還打玩所輸之錢,係直至被告三人均離開後,我才打電話聯絡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50、66頁,原審卷237至243、245至第247頁)。
⒉證人即共犯洪國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對甲○○
說不用跟小姐講那麼多,槍拿出來,她就會把錢拿出來之話等語(見偵查74、7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在砸毀電子遊戲機台後,被告丁○○與甲○○交談時,雖然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但我有聽到不要說那麼多,槍直接拿出來之話,且同時被告甲○○有插腰假裝是取槍之動作等語(見審理卷172、176頁)。
⒊證人即雙鳳坊店之老闆戊○○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
當日我並未曾與被告丁○○通過電話,亦未曾同意乙○○交付二萬元予被告,我事先並不知被告三人砸毀電子遊戲機及拿取金錢之事,係事後警察或乙○○通知我,表示店被砸、錢被拿走,我遂過去雙鳳坊店內,警察及維修人員 林俊佑 有在場,林俊佑並未表示其曾與被告在電話中談過願意退錢之事等語至明(見偵查卷65頁、原審卷250至252頁)。
⒋又依附表一之6及附表二之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乙○
○在雙鳳坊店內記載抄寫一張紙予被告甲○○,被告甲○○尚未走出該店,隨即轉身向乙○○索拿金錢之後,才與被告洪國樵走出該店外,坐上DK─7066號車離開雙鳳坊店,根本無被告甲○○所稱其先向乙○○取得一張老闆電話之紙,經轉交被告丁○○與老闆電話聯絡並經老闆同意賠款後,其再向乙○○索獲二萬元之情形存在,復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乙○○有何將記載老闆電話之紙或資料交付被告三人之動作。
⒌被告丁○○於原審先曾辯稱:「……嗣因店員乙○○抄寫
老闆之電話予被告甲○○交給我,經我與老闆電話聯絡,老闆答應並交待乙○○返還我打玩電子遊戲機所輸之金錢,乙○○方交付金錢予甲○○,且甲○○只轉交一萬六千元予我」等語,與其於本院之前述所辯:「……伊是被查獲後,警員告訴伊,才知道那些錢是店員拿給甲○○的」等語,已屬翻異而相互矛盾。
⒍綜上,被告二人之所辯,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及錄影機所照之影像不符,且屬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⒎指定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俊佑,惟並無林俊佑之年籍資
料,已無從傳訊,況且林俊佑為維修人員並非老闆,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⒏按刑法恐嚇取財罪所指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因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及行動之自由者,即屬之。查由三人分持鐵製之剪刀、破壞剪等尖銳利器,當面猛力砸破或砸擊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復再加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當面對他人施以暗示攜有槍械之言語、動作,自足以致使他人因面臨該種環境情狀,而產生危害安全之恐懼,且置諸一般常人,亦足認將同樣陷於恐懼畏怖之狀態,業與恐嚇行為該當。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洪國樵共三人為圖獲取金錢,填補被告丁○○因打玩電子遊戲機所輸去之金錢,且渠等應明知對人當面施以猛力砸毀物品及暗示攜有槍械之言語動作,均足以令人內心產生安全受到危害之恐懼,渠等竟仍在毫無任何合法權源之下,由被告丁○○之指使,趁雙鳳坊店內只有女店員乙○○一人看管之機會,渠三人分持剪刀、破壞剪,以及由被告洪國樵持塑膠椅,在乙○○之面前,當面兇猛砸毀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使乙○○見狀恐懼奪門而出,並於砸毀行為結束後未幾之密接時間,隨即在雙鳳坊店之相同地點,以上開「不要跟小姐說那麼多,槍拿出來,他就會拿出來了」之語,以及同時配合插腰作出看似取槍之動作,而當面對乙○○展現攜有槍械之暗示舉動,致使乙○○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面臨經歷被告三人上揭兇惡砸毀物品之暴力,以及遭暗示攜有槍械之動作,在產生自身安全陷於危害之恐懼畏怖之狀態下,只得應渠等之索取,將雙鳳坊店僅存之二萬元全數交付,則被告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上揭當面對乙○○施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暴力,復加以暗示攜有槍械之言語舉動等足以致人畏怖等恐嚇手段,達到使乙○○心生恐懼而交付金錢之目的等情,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甲○○及共犯洪國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被告三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此與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所不同。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甲○○係構成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罪,惟查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固因上開被告三人之砸毀行為及暗示攜有槍械之話語,而感到害怕,但因我係受僱負責看管雙鳳坊店之員工,故不能離開該店,且我想把錢交付渠等,就會沒事等語(見審理卷241、245、246頁),且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三人縱然當面對乙○○施以砸毀物品及暗示攜有槍械之言語動作,但乙○○仍自由進出雙鳳坊店,甚至在走廊處游走,且直至乙○○交付金錢為止,並未見其有何遭強力壓制或圍阻,致其自由意志完全遭受剝奪或抑制而達不能抗拒之情狀存在,故被告三人上揭言語舉動,固堪認屬於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強暴威嚇手法,且乙○○亦因畏怖而交付金錢,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差別,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洪國樵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丁○○、甲○○基於以毀壞電子遊戲機此毀損行為,作為恐嚇之強暴方法,而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則渠二人上揭毀損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且因修正後刑法因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二罪,本應屬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甲○○就上開毀損罪之部分,係另行起意而與其他犯行部分數罪併罰,固尚有未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遭毀壞之電子遊戲機之所有人戊○○於審理中陳稱:我原自警詢、偵訊時即未對被告三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審理卷249頁),且查戊○○於警詢時係僅稱:如果被告三人同意賠償,我不提告訴等語,其顯然並無提出告訴之動作,故被告丁○○、甲○○觸犯毀損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因該部分與成立之恐嚇取財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丁○○、甲○○為圖獲取金錢,以猛力砸毀物品及暗示攜帶槍械之言語動作等強暴威嚇手法,致他人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業使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且渠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而被告丁○○不僅居於主使之地位,其在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內容,而事實明確之下,猶推諉稱其係用手砸擊電子遊戲機,並未持鐵剪刀云云,足見其犯後態度更為惡劣,惡性更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2年2月,甲○○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名稱:144,拍攝日期間顯示自2005年12月6日(以下均同)10時26分40秒開始拍攝,拍攝角度為從「雙鳳坊電子遊戲場」之店門口朝店內拍攝,店內以「ㄇ」字型擺設電子遊戲機及椅子,畫面右上角處有一房間門】:
⒈10時35分19秒:畫面下方出現著白衣黑褲、手持鐵剪刀之丁○○進入店內。
10時35分25秒:洪國樵手持破壞剪進入店內。
10時35分30秒:頭戴棒球帽,身著咖啡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甲○○進入店內。
⒉10時35分31秒至10時36分08秒:甲○○、丁○○將機台插頭拔
下,洪國樵手持破壞剪砸破機台螢幕,並與甲○○共同持該破壞剪砸破機台螢幕,丁○○手持鐵剪刀砸破機台螢幕,洪國樵尚拿店內之塑膠椅砸擊機台。
⒊10時36分10秒:被告三人走出「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店門。
⒋10時38分04秒:乙○○、甲○○、洪國樵(李、洪二人未帶任
何工具)依序進入店內,甲○○、洪國樵並有朝四周看尋之動作,渠二人於10時38分48秒走出店外,乙○○也隨後於10時38分53秒走出店外。
⒌10時39分48秒:甲○○、洪國樵依序進入店內,甲○○打開店
內後方房間門,與洪國樵進入房間內,甲○○、洪國樵再依序於10時39分48秒從上開房間走出,二人並於10時41分03秒走出店外。
⒍10時41分41秒:乙○○進入店內,並至後方房間門前方之櫃檯
處,有找尋物品之動作,甲○○於10時41分50秒走入店內,至櫃檯處乙○○之身旁,洪國樵於10時41分54秒進入店內,並走至櫃檯前方,站在甲○○旁邊,乙○○有拿出一本子翻看及寫字之動作,甲○○及洪國樵則有在櫃檯四周從機台下方查尋之動作。乙○○在10時42分21秒有交付物品予甲○○之動作,洪國樵轉身朝店門口走出,甲○○收受物品後原朝店門口處行走,乙○○並隨後朝店門口處行走,但甲○○於10時42分30停步(尚在店內)轉身與乙○○交談,洪國樵亦進入店內,乙○○再折回櫃檯處,甲○○亦跟至櫃檯處站於乙○○身旁,乙○○則於櫃檯處為翻尋之動作後,於10時42分43秒有將物品交付甲○○之動作,甲○○收受後,洪國樵於10時42分42秒先走出店門口,甲○○於10時42分49秒走出店門口,乙○○亦隨後離開。
附表二【檔案名稱:936,拍攝顯示日期為2005年12月6日(下同)10時0分30秒開始,拍攝角度及範圍為「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店門口騎樓走廊、騎樓走廊前方馬路及騎樓面向馬路右方之超商門口,在超商門口前方之馬路上,停放DK─7066號車】:
⒈10時31分45秒:丁○○及洪國樵走至DK─7066號車,丁○○坐上駕駛座、洪國樵從左後車門上車。
10時32分19秒:甲○○在騎樓靠近超商門口之處四處走動。
10時33分57秒:甲○○從DK─7066號車之右後車門上車。
10時34分14秒:乙○○走至DK─7066號車之駕駛座位置,與打開車門之丁○○交談數秒後,乙○○走至騎樓靠近超商門口處。
⒉10時34分34秒:丁○○從DK─7066號車駕駛座下車,開啟該車後車廂找尋物品,洪國樵亦隨後下車至後車廂旁。
10時34分56秒:坐於DK─7066號車後座之甲○○下車至後車廂。
10時35分14秒:丁○○從後車廂取持一把鐵剪刀進入「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店內,洪國樵隨之從後車廂取持一把破壞剪進入店內,甲○○關閉車門及後車廂門後,亦進入店內。
⒊10時35分47秒:乙○○走出「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在騎樓走廊雙手掩耳朝店內觀看。
⒋10時36分05秒至同分40秒:丁○○手持鐵剪刀、甲○○手持破
壞剪、洪國樵空手,依序走出店外,丁○○從DK─7066號車之駕駛座上車、洪國樵從左後車門上車、甲○○從右後車門上車,乙○○則走至超商店門前方,DK─7066號車往前行駛數公尺隨即迴轉折回停於「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前方馬路之對向車道。
⒌10時37分48秒:甲○○、洪國樵下車,二人穿越馬路走至「雙鳳坊電子遊戲場」騎樓走廊處停留,再進入店內。
10時38分15秒:DK─7066號車從「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前方馬路之對向車道轉彎停至超商前方馬路之車道線上。
⒍10時38分50秒:甲○○、洪國樵依序自「雙鳳坊電子遊戲場」走出,停留於騎樓走廊。
⒎10時38分55秒至39分21秒:乙○○於騎樓走廊朝DK─7066號
車比手畫腳為交談動作,甲○○、洪國樵站立於乙○○旁邊而靠近超商門口之走廊位置,且甲○○站於乙○○與超商門口停放之一部機車之中間,頭部以下為乙○○身體遮住。
⒏10時39分22秒至同分48秒:甲○○轉身朝「雙鳳坊電子遊戲場
」走去,乙○○轉身與甲○○在店門口前方交談數秒,甲○○、洪國樵依序進入店內,乙○○於店門口騎樓與超商間之走廊走動。
⒐10時40分50秒:丁○○將DK─7066號車駛至「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前方馬路之邊線上。
⒑10時40分58秒:乙○○與一名著深色衣褲之女子,同至DK─7066號車之右前座旁,與車內人員呈現交談動作。
⒒10時41分05秒:甲○○、洪國樵依序走出「雙鳳坊電子遊戲場
」,甲○○從DK─7066號車之右後車門上車、洪國樵從左後車門上車,乙○○持續與車內人員交談,且乙○○直至10時41分39秒走回店內。
⒓10時41分43秒:甲○○、洪國樵依序下車。
10時41分49秒:甲○○進入「雙鳳坊電子遊戲場」。
10時41分52秒:洪國樵進入「雙鳳坊電子遊戲場」。
⒔10時42分49秒至同分54秒:洪國樵、甲○○依序走出「雙鳳坊
電子遊戲場」,渠二人並坐上DK─7066號車後,該車駛離。附表三、檔案名稱:536⒈拍攝日期為2005年12月6日(下同)10時28分47秒開始,拍攝
角度據證人乙○○表示係從「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內櫃台上方方向下拍攝,拍攝範圍可見櫃台周邊。
⒉10時39分51秒:甲○○出現在櫃台前方,有翻尋物品之動作,
洪國樵跟隨在後,渠二人再進入櫃台旁邊之房間,直至10時40分58秒渠二人走出房間,離開畫面。
⒊10時41分42秒至42分06秒:乙○○走至櫃台,從抽屜取出一本
簿子翻看,甲○○緊跟站立於乙○○身旁,觀看乙○○之動作,洪國樵立於甲○○之身後面向乙○○。
⒋10時42分07秒至42分21秒:乙○○抄寫一張紙,甲○○、洪國
樵有在櫃台四週下方查看之動作,乙○○再將抄寫完畢之紙交予甲○○。
⒌10時42分33秒至42分46秒:乙○○再至櫃台打開抽屜,甲○○
緊跟在後站於乙○○之身後,洪國樵站於甲○○之身旁約隔1至2公尺處,乙○○從抽屜取出一疊鈔票交予甲○○,甲○○轉身朝店門口走去而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