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0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被告所供,其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與損友往來,再次施用毒品,因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犯案是因無決心戒除毒癮所致。被告竊盜的情節尚非嚴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接連
2次竊盜,可認被告對他人財產安全嚴重欠缺尊重之意,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期待可以培養正當之克制力,避免日後再犯,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