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下午16時20分,在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法官林世芬、曾宏揚、鄭雅文宣佈休息時,竟當面以怒目、怒吼之語氣向原告陳稱:「假小、假鼻(台語)、無小通吃(台語),你沒有受傷,沒有病假病(台語),假受傷,就可以有小可以吃(台語),吃小沒有(台語)。」等語,且在法庭外,又講看原告要怎樣也沒有關係,被告很有勢力,勢力很大,原告拿被告沒有辦法,被告都能在法庭內這樣講,原告能奈被告如何?並說原告拿不到診斷證明書,縱拿到診斷證明書也與本件車禍無關,醫師也不敢證明等語。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致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部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上開言語之舉,原告所陳要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行致精神痛苦不堪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紀錄書記官李彩娥,證人李彩娥具結稱因時隔久遠,對該案件已無印象,休庭期間都在整理及列印筆錄,不會去注意法庭內其他狀況,且所坐位子距當事人很遠,故不知有此情事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助字第
4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發現該審判期日錄音時間總長2小時22分,其內容別無原告所指被告有上開言行之舉,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則原告所陳上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雖原告再陳稱被告係在錄音停止後才為上開言行等語,然苟原告所陳之情為真,原告焉未於該時即時向承審法官反應,或提出告訴救濟之理?反時隔1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顯難採信,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言行致精神痛苦不堪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行致精神痛苦不堪,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一部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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