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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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第1369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第1371號、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合計陸枚、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丁○○」署押共計貳枚,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陸枚、附表三編號⑤、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計肆枚,附表五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圖獲取金錢供週轉使用,竟萌生冒用其夫乙○○、其子丙○○及其女丁○○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之進行預借現金及刷卡借款之計劃,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冒用乙○○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
,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別填載乙○○之身分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據以偽造完成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及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富邦銀行、萬泰銀行、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分別致上開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欲申請信用卡,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予戊○○○,戊○○○詐得該三張信用卡,即於該三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再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而獲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冒用乙○○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向附表三編號②至③所示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借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乙○○及上開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致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欲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借款,而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③所示之金錢予戊○○○(詳細之申請信用卡申請時間、發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持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提領之現金則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持卡支付保險費或刷卡借款之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則均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
㈡戊○○○復又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
時間,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完成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丙○○之權益,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一張予戊○○○,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先後多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透過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插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而獲准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分別自該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並於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時間,未向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告知其無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權限,即持該信用卡進行刷卡借款,致上開不詳姓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具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合法權源,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金錢予戊○○○(詳細之申請信用卡申請時間、發卡銀行等詳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持卡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提領之現金則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④所示,持卡刷卡借款之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則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
㈢戊○○○再冒用丁○○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時間
,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完成丁○○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丁○○之權益,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一張予戊○○○,戊○○○詐得該信用卡後,即於該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再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時間,冒用丁○○名義持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公司之不詳姓名人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借款,並於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丁○○及富邦銀行之權益,並致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刷卡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之金錢予戊○○○(詳細之申請信用卡申請時間、發卡銀行等詳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持卡刷卡借款之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則均如附表三編號⑤、⑥所示)。
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其所簽發之如附表五所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至甲○○位於臺南市○○街○段○○號住處,欲向甲○○借款週轉,除表示將會以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償還借款,並願交付本件本票予甲○○供作借款擔保,然甲○○要求戊○○○須尋得保證人在本件本票背書,始願借款,戊○○○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資表示乙○○為該本票之背書人,願同負該票據責任,而偽造完成背書,並記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至上開甲○○住處,將本件本票交付甲○○而行使,足生損害乙○○之權益,並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上揭背書為真實,而將二十萬元交付戊○○○。
三、案經富邦銀行、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丙○○、丁○○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 華慧德 於警詢及其與告訴人甲○○、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單、萬泰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刷卡之簽帳單一紙、查詢扣款單一份、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份及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七份(分見偵A卷第三頁、第五頁,偵G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偵E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偵H卷第十六頁、第四十頁,偵I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偵E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証人華慧德、甲○○、乙○○、丙○○、丁○○等人於警詢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証,及上開書面証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以被害人乙○○、丙○○、丁○○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乙○○」之姓名,再先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如何持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借款,或刷卡支付保險費,暨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署被害人乙○○姓名,向被害人甲○○借款二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人也之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均有經乙○○、丙○○、丁○○等人同意,始申請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及刷卡借款,以資供作家中之週轉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上揭如何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申得附表一編號
①至③所示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持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信用卡進行附表二所示之預借現金、持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信用卡進行附表三編號①、②及持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信用卡進行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刷卡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華慧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証甚詳(見警卷第一頁,偵B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未曾親自或委請被告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我未曾收過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信用卡,且被告使用該三張信用卡,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B卷第十二頁,偵G卷第三頁、第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O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信用卡之申請書各一份(見偵A卷第三頁、偵G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單(見偵A卷第五頁)、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偵H卷第十六頁)、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見偵H卷第四十頁)各一份可稽,則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得上揭信用卡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為上開行為,均有經過被害人乙○○之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亦指証:我曾申辦華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但未曾申辦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也未曾在該信用上之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收到該信用卡,我並未曾同意被告得使用我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持之進行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等語(見偵I卷第五頁、第六頁,審理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指稱:我只有在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上簽寫自己之姓名,而申辦該信用卡並同意被告持之使用,但我未曾在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我也未曾見過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未向我告知其使用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信用卡等語(見偵E卷第三頁、第四頁,偵F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証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証述「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授權被告申請使用,亦未曾與被告至宏昌旅行社或東達旅行社刷卡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復有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各一份、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七份、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刷卡之簽帳單一紙、查詢扣款單一份、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份可憑(見偵I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偵E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且經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丙○○」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丙○○申辦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親簽之簽名筆跡(見偵I卷第二六頁),以肉眼相互對照比較,即可明顯發現二者無論在字體大小及筆劃勾勒方式,完全不同,絕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法,更足以佐證告訴人丙○○並無所謂同意申辦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信用卡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丙○○、丁○○既無申辦或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信用卡之情況,亦無顯示告訴人丙○○、丁○○有何允准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跡象,被告竟能透過如附表一編號④、⑤信用卡之申請書所提出之申請,獲得如附表一編號④、⑤信用卡並據以使用,則被告分別冒用告訴人丙○○、丁○○名義申辦取得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之信用卡,並未獲渠二人同意下即持之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有經被害人丙○○、丁○○同意,伊刷卡借款時,丁○○有一同去」云云,亦難信採;㈢復查,被告對於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在本件本票背
面偽簽「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背書,並記載告訴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向告訴人甲○○詐騙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持尚無背書之本件本票欲向我借款二十萬元供其軋票週轉,並表示其有以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子向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即可還款,我要求要有保證人在本件本票上背書,才願意借款,如果無人背書即不願借款,隔日被告即持具有「乙○○」簽名背書之本件本票予我,我才因而交付二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然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亦去向不明,我找告訴人乙○○談,其表示並不知背書此事等語(見偵C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六O頁至第一六二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我並不知被告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亦不知本件本票之背票面有我之簽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並有該本票一紙可稽(見偵C卷第四頁)。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進行背書,然為求符合告訴人甲○○要求須有保證人在本件本票上背書之借款條件,竟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在本件本票上簽名背書,並隱瞞該項實情,致使告訴人甲○○誤以為該背書行為係屬真實,遂陷於被告業已達成借款條件之錯誤認知,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亦有經乙○○之同意」云云,亦無足取。
㈣末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丁○○之同意,而
偽造被害人乙○○、丙○○、丁○○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信用卡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附表五本票背面偽造乙○○署押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顯足生損害於乙○○、丙○○、丁○○等人之權益,及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或權益,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簽名,係表彰持卡人姓名及具有使用信用卡之權限,而消費簽帳單,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又於票據上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及進行票據轉讓之意,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之簽名及消費簽帳單,以及票據背書,在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冒用告訴人乙○○、丙○○、丁○○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據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信用卡,以及在本件本票上偽造「乙○○」背書簽名,並據以持向告訴人甲○○詐得二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及⑤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偽造告訴人乙○○、丁○○之簽名,並分別持之行使,並於附表二、四所示預借現金,以及行使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並據以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及詐取金錢,或刷卡支付保險費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三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附表三編號④所示透過刷卡借款而詐取金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示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被害人乙○○、丙○○、丁○○之簽名,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獲取金錢供週轉之目的,而先後實行上揭三犯行,被告所犯上開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部分,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編號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進行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刷卡行為,其在簽帳單上係簽寫被告自己之姓名,有該簽帳單一紙可憑,則衡之持卡消費,特約商店之人員均會核對簽帳單上簽寫之姓名,與持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姓名是否相同,始會同意刷卡消費,而被告既持用上開以被害人丙○○名義申領之信用卡刷卡借款,並在該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姓名,足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應係簽署被告自己之姓名,從而被告雖有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借款,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理由欄既認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而為偽造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但於事實欄則未為此項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理由欄雖認被告未在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丙○○」之署押,而偽造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十頁),但又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丙○○、丁○○之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起),均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週轉,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附表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六枚、在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在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丁○○」署押共計二枚,及在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六枚、在附表三編號⑤、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計四枚,及在附表五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又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示偽造之二聯式簽帳單,其中銀行留存聯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簽帳單由被告留存之該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尚認:被告另有對於以被害人丁○○名義申請之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信用卡及向富邦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以侵占,並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東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冒名刷卡消費而詐取四千五百元財物之犯行等情語;惟查依上揭所述,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信用卡係被告冒用丁○○之名義申辦詐得之物,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再被害人丁○○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申請書,我曾在其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簽名,因被告表示其要使用,我有同意辦理該信用卡,且被告亦可持之使用等語(見偵F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則被告取得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持之刷卡使用,顯經被害人丁○○同意,自難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尚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經原審將此部分檢還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迄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移送併辦,本院亦無併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申請日期│Ⅰ申請書上偽││號││││造之簽名││││││Ⅱ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簽名│├─┼──────────┼────┼─────┼──────┤│①│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90.12.10│Ⅰ乙○○簽名││││││一枚││││││Ⅱ乙○○簽名││││││一枚│├─┼──────────┼────┼─────┼──────┤│②│00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90.10.22│Ⅰ乙○○簽名││││││一枚││││││Ⅱ乙○○簽名││││││一枚│├─┼──────────┼────┼─────┼──────┤│③│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91.5.29前│Ⅰ乙○○簽名│││││某日│一枚││││││Ⅱ乙○○簽名││││││一枚│├─┼──────────┼────┼─────┼──────┤│④│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90.12.25│Ⅰ丙○○簽名││││││一枚││││││Ⅱ無│├─┼──────────┼────┼─────┼──────┤│⑤│0000-0000-0000-0000│同上│91.4.19│Ⅰ丁○○簽名││││││一枚││││││Ⅱ丁○○簽名││││││一枚│└─┴──────────┴────┴─────┴──────┘
附表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編號│ATM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現金│├──┼───────┼────────┼─────┤│①│91.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萬元││││臺南分行提款機││├──┼───────┼────────┼─────┤│②│91.1.16│同上│五千元│├──┼───────┼────────┼─────┤│③│91.1.24│同上│五千元│├──┼───────┼────────┼─────┤│④│91.2.2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五千元││││臺南分行提款機││├──┼───────┼────────┼─────┤│⑤│91.3.20│同上│五千元│├──┼───────┼────────┼─────┤│⑥│91.3.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千元││││臺南分行提款機││├──┴───────┴────────┴─────┤│總計三萬五千元│└─────────────────────────┘附表三:
┌──┬────┬────┬──────┬──────┬──────┐│編號│持用之信│消費日期│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名稱│Ⅰ簽帳單批號│││用卡││││Ⅱ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①│附表一編│91.5.24│二筆各四百九│美商康健人壽│Ⅰ不詳批號之│││號㈡││十三元│保險股份有限│二聯式簽帳││││││公司臺灣分公│單││││││司│Ⅱ乙○○簽名│││││││二枚│├──┼────┼────┼──────┼──────┼──────┤│②│同上│91.5.29│四千五百元│東達旅行社有│Ⅰ不詳批號之││││││限公司│二聯式簽帳│││││││單│││││││Ⅱ乙○○簽名│││││││二枚│├──┼────┼────┼──────┼──────┼──────┤│③│附表一編│91.5.29│四千五百元│同上│Ⅰ不詳批號之│││號③││││二聯式簽帳│││││││單│││││││Ⅱ乙○○簽名│││││││二枚│├──┼────┼────┼──────┼──────┼──────┤│④│附表一編│91.5.22│五千四百元│T.D.TOUR│Ⅰ不詳批號之│││號④│││SERIVCE│二聯式簽帳│││││││單│││││││Ⅱ無(簽寫黃│││││││ 薛雅惠 )│├──┼────┼────┼──────┼──────┼──────┤│⑤│附表一編│91.5.13│二萬四千元│宏昌旅行社有│Ⅰ不詳批號之│││號⑤│││限公司│二聯式簽帳│││││││單│││││││Ⅱ丁○○之簽│││││││名二枚│├──┼────┼────┼──────┼──────┼──────┤│⑥│同上│91.5.29│一千五百元│東達旅行社有│Ⅰ不詳批號之││││││限公司│二聯式簽帳│││││││單│││││││Ⅱ丁○○之簽│││││││名二枚│└──┴────┴────┴──────┴──────┴──────┘
附表四:(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編號│ATM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現金│├──┼───────┼────────┼─────┤│①│91.3.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五千元││││臺南分行提款機││├──┼───────┼────────┼─────┤│②│91.3.20│同上│五千元││││││├──┼───────┼────────┼─────┤│③│91.3.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千元││││臺南分行提款機││├──┼───────┼────────┼─────┤│④│91.4.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五千元││││臺南分行提款機││├──┴───────┴────────┴─────┤│總計二萬元│└─────────────────────────┘附表五:
┌────┬────┬────┬────┬────┐│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戊○○○│JC065225│91.4.24│91.5.25│二十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