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越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來台7天時向原告表示其要外出找工作即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家,多次出入國門,均未與原告聯絡,雖自96年3月26日再度入境後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87063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入境後仍未與原告同居,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