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8、第420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至96年3月,受僱雲林縣○○鎮○○路○段○○號一統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香菸銷售、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3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香菸機會,侵占貨款、香菸,共新台幣20萬4364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白承認,㈡被告於一統商行任職期間鋪貨領出、收回明細表、貨款短少金額明細表、總整理表各
1紙,以及一統商行業務主任甲○○、小倆口檳榔攤負責人 周月霞 的警詢筆錄,㈢一統商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賠償金的調解書。
三、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刑的宣告。該協商合意並且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法官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雙方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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