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拖吊報廢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拖吊報廢自用小客車1部,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側匝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與九如一路口,理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見該路口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適有 邱興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綠燈而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致邱興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拖吊桿(即後方拖吊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邱興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17時22分許,因脂肪栓塞、心臟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興端、證人雷文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談話紀錄表3紙、照片17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鑑定驗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拖吊報廢車輛工作之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可區分為職業駕駛人及普通駕駛人,前者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後者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不論駕駛自用或營業車輛,如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自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無疑,是以駕駛人若僅持普通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其職業者,不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或營業車,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僅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本件被告既係以駕駛本件自用小貨車拖吊報廢車輛為業為業,自應領有職業駕照,被告並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其竟仍此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路表記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闖紅燈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害人於路燈起步前亦未確認路口已經淨空即貿然起駛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新舊法比較: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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