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將其所申辦之:⑴「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⑵「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家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下列時、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5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甫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 吳坤達 (住臺北市○○區○○路3段85巷14弄2號1樓)佯稱係與其交易之賣家,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致吳坤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同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販賣「威剛ADATADDR400(2.5)256MB*2WinbondBH-5顆粒」商品之訊息,致 陳文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於同日稍後上網購物時見該訊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400元投標並得標,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至 劉建龍 所有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建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5年10月8日某時,再以佯稱核對帳戶資料為由,要求陳文成匯款,陳文成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711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吳坤達、陳文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上開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辦開戶及被告於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被害人吳坤達、陳文成均於警詢證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及其匯款單據。
(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見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係其辦理薪資轉帳之用,但因其將上開存摺等物放於車內,因車窗被破壞而遭竊云云。然依歷史交易名校表所載,上開帳戶從無薪資轉帳入帳紀錄;且被告供稱連同本件2個帳戶在內共4個帳戶同時在車內失竊,其竟同時攜帶4個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知悉其提款密碼,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一次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提供帳戶行為,仍屬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男子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與同一不詳成年男子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果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其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治安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事後又涉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損失1,400元、15,711元,雖非小額,究非鉅款,被害人損失幸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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