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九0八號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女子聯絡」、第7至8行「某全家便利商店」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統一便利商店」、第10至11行「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交予自稱『楊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楊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至15行「+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增列「告訴人 葉梅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先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
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