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原名 蔡又棠 )前因5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於下列時間經法院判刑確定: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5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6年2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案另有肇事逃逸犯行,茲不贅論),於同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924號,於同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分別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㈣復於10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4月3日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末於105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工作場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無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途○○○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龍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酒精濃度不高,家中並有年邁母親與稚兒有待照護;惟其前於102年間即因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騎車上路,而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案號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已知食用此類食物後,在酒精尚未代謝至安全範圍內,不應騎車上路,竟於本件仍存僥倖之心;又其於前開案件一審時,即以家有老母、稚女,收入有限為由,請求輕判,此觀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自明,其既知家有老幼亟待照護,缺其不可,竟於105年1月間再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即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更在本院於該案仍予易科罰金機會寬典下,猶不知珍惜並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無絲毫以家人為念之心,更於本件第6次觸犯相同罪名之情形下,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相同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反省與悔悟,本院權衡公益與被告私益後,認為確保其自身與公眾安全,免使家人終無所依,非使其入監服刑,無從收警誡之效,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與母親、女兒同住,擔任管理員,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來日如入監服刑,其家庭照護部分,本院將另行發函相關單位關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