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肇事致告訴人 林宏勝 受有前揭傷勢,且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殊屬非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有母親及2個小孩要養,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