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連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日(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重,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