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維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維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維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普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警方舉發被告「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徒增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惟念及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且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