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36分行經」;(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黃世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飲酒,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行○○○鎮○○○道與太平路口處,經警盤查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