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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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監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1號受罰人 廖坤亮 上列受罰人因 郡亮 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違反法院監督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坤亮處罰鍰肆仟元。
理由郡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亮公司)之債權人 謝其燈 聲請意旨
略以: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同年6月22日確定),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完結清算程序,因 曾慶 有於99年2月9日遷出國外,故清算職務應由廖坤亮獨任,惟廖坤亮迄今仍未完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並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43條前段及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就郡亮公司清算事件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等語。
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
5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倘利害關係人主張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經查,郡亮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
10208909350號函廢止登記,因其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應以郡亮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廖坤亮、股東 曾慶有 為郡亮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廖坤亮、曾慶有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民事裁定命廖坤亮、曾慶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裁定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送達廖坤亮之戶籍地址,惟廖坤亮迄未依上開裁定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而曾慶有已於99年2月9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上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曾慶有。準此,廖坤亮顯有未遵法院監督命令之情形,爰審酌廖坤亮係初次違反法院之監督命令及其違反法院監督命令已長達2年餘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廖坤亮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另廖坤亮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如清算人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聲請展期,本院尚得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併此敘明。
依民法第4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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