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煌
鄭郁翰鄭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郁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煌、鄭郁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智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凱煌、鄭郁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凱煌、鄭郁翰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腿瘀青腫脹之傷害。兼 衡渠 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因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至今仍不敢返家。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凱煌國中肄業,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4名子女,父親現在住在安養院,每個月與哥哥各負擔1萬5千元之安養費;被告鄭郁翰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賣金紙,月收入3萬元,有2名子女,目前和父母同居;被告鄭智宏高職畢業,從事運動器材製造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有2名子女,每個月會給母親1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黃凱煌、鄭郁翰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黃凱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郁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智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煌、鄭郁翰、鄭智宏於民國104年間共同集資貸予 黃福源 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崑勝製網有限公司(下稱崑勝公司)。鄭智宏透過好友 許勝發 之介紹,將借款及投資之事宜交由許勝發之從事代書之女友 范苑凌 處理,由黃凱煌、鄭郁翰及鄭智宏共同籌措之資金,匯入范苑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范苑凌將款項貸予崑勝公司。嗣因崑勝公司經營不善,黃福源因而以廠房及設備等物頂讓予債權人,亦由范苑凌以其名義與崑勝公司簽立讓渡書,表示將崑勝公司所有之廠房、機具讓渡予范苑凌,之後亦由范苑凌以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代價將機器售出。黃凱煌、鄭郁翰、鄭智宏3人不滿范苑凌將前開財產之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且范苑凌拒不交還出售崑勝公司機具所得之支票3張,憤而於10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崑勝公司要求范苑凌、許勝發交出支票,許勝發、范苑凌不願交付支票欲離去,(一)黃凱煌、鄭郁翰、鄭智宏等3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許勝發。
(二)黃凱煌、鄭郁翰等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工廠地上之鐵條朝許勝發之下肢及場之 劉昱璿 之身體毆打(劉昱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許勝發受有雙腿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許勝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煌、鄭郁翰、鄭智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范苑凌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凱煌、鄭郁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智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凱煌、鄭郁翰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凱煌、鄭郁翰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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