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7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志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志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4時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9.1公里處,因「路肩停車睡覺(非故障車)」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5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為感冒及氣喘發作,所以停於路肩吃藥,待氣喘好一點再行駛,然而高速公路員警見我停於路肩,有向他解釋說人不舒服吃藥休息,等好一點再行駛,他說停於路肩還是要開單,我很不服氣,路肩是要給車子故障及特殊條件停駛,我氣喘發作若一直行駛發生意外,那是我活該嗎?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違規停車,即予以舉發「路肩停車睡覺(非故障車)」違規,既有警員105年2月19日填單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415號函、取締過程採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禁止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了解及遵守交通法規。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之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之主觀心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肩之行為,為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良展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將車停放在路肩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本院之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當日係因感冒及氣喘發作而需停車於路肩吃藥休息乙節,已據其提出 張輝營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診所,覆稱:病患王志財從100年3月25日因嚴重咳嗽哮喘到105年9月30日在診所治療共23次,105年2月24日病患又嚴重發作曾來診治等語,此有上開診所105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門診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對照本件舉發日期105年2月19日,與原告就診時間105年2月24日甚為接近,再酌以證人林良展證稱:舉發時原告有提到說他有什麼病,停在那邊吃藥,同事有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說應該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伊氣喘發作需停車吃藥休息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停車地點係在南下中港交流道上來之地方,為原告、證人林良展一致是認,是原告顯然係駕車剛上高速公路時,始氣喘發作(否則原告當不致於駕車上高速公路)。從而,依當時情形,原告顯有身體猝遇危難,且無法於短時間內前往下一個交流道至休息站吃藥休息之不得已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堪可採信,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86元,合計98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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