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3號

原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陳汝芳

被告 洪瑞羚

訴訟代理人 黃宇興

余彥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7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財物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萬86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2萬9618元(本院卷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興安路往柳陽西街方向行駛至與遼陽北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遼陽北一街由遼陽五街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亦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外傷出血後症候群、健忘症、暈眩、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下顎骨柳枝狀骨折、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未明示喪失神智程度,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外出血者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眼鏡亦因此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萬1503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97萬1821元、㈣看護費用7萬7000元、㈤交通費用1萬2000元、㈥後續醫療交通費用3萬8280元、㈦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工資3600元、零件5400元)、㈧誤餐費用1236元、㈨手機費用15278元、眼鏡費用7500元、㈩慰撫金100萬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合計232萬96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手機費、眼鏡費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至多負3成責任。原告當時沒有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誤餐費部分,不論原告有無受傷都要吃飯。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後續醫療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17-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1503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33-39、139-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6頁),堪信為真。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自事發當日110年7月2日至111年1月1日,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一節,已提出載有「建議出院後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避免負重勞動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1頁)。本院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50歲之成年男性,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原告無勞動能力,應認其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不因當時沒有工作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24,000元×6個月=144,000元),應屬有憑。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沒有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則非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231-238頁),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97萬1821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6頁),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5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天,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合計受有看護費7萬7000元(2,200元×35天=77,000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6頁),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6頁),應予准許。

6.後續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有接受治療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估算為3萬828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7.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17、1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6月(發查卷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0元(5,400-5,400×0.9=54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6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140元(3,600+540=4,140)。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誤餐費:

  原告固主張因就醫來不及回家吃飯,外食支出1236元云云,惟衡諸常情,餐費屬每日生活必須費用,原告縱未因傷就醫,於同一時段仍需吃飯,此部分乃原告個人用餐時間、地點之選擇,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財物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受損,損失1萬5278元,及造成眼鏡受損,損失75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2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眼鏡費用合計2萬2778元,應予准許。

10.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原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3萬多元,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機車及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無收入,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104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11.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支出鑑定費1萬2000元,然該部分鑑定費用1萬2000元乃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屬訴訟費用負擔範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12.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87萬3242元(醫療費用41,503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1,821元+看護費用77,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140元+手機、眼鏡費22,778元+慰撫金60萬元=1,873,24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3成過失責任,原告負7成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6萬1973元(1,873,242元×0.3=561,973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46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87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9萬7371元(計算式:561,973元-64,602元=497,3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73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附民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請求手機、眼鏡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衍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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