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9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交易長達12年之久,交易原本都是正常進行,被告向原告買貨,原告都已交貨完成,當原告向被告請求民國110年5月4日貨款新臺幣(下同)54,200元、同年5月21日貨款32,550元、同年7月14日貨款21,400元、同年7月29日貨款32,450元時,被告卻以沒有銷貨單、或者銷貨單上非其本人簽名等事由拒絕給付,扣除退貨一件1,065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39,5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也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14日、29日送貨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或被告員工所簽名。而110年5月4日、21日原告未提出銷貨單正本或簽收單據。以上4筆銷貨訂單被告無法確認有無到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散米送貨單、車輛行車記錄、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但應收帳款對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被告既否認收受貨物,則不能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而認定被告必然已收受貨物;而散米送貨單2紙上客戶簽收欄「楊富棠」之簽名為被告所否認,且此2份簽名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並不相同,則據此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簽認收受該2批貨物;又車輛行車記錄僅得說明車輛行車之路線情形,並無法直接認定此即為送達貨物之依據;再依網路對話內容,其中記載2021年7月27日二對話內容為:「(壽司米20包、埤頭米10包)、(米都降了)、(公司不降我也沒辦法)、(壽司米今天可以到嗎)、(沒辦法)、(要星期四了)、(司機明天請假)、(OK貼圖)」;記載2021年7月14日三對話內容為:「(米價多少?埤頭米20包、米有蟲、龜仔)」;記載2021年5月3日一對話內容為:「(星期四下的單怎麼每次都沒庫存);記載2021年5月19日三對話內容為:「(壽司米15包埤頭米10包請報價)」等情,其中多為被告向原告訂貨之交談內容,並無被告表明已收受貨物之記載。因此,依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散米送貨單、車輛行車記錄、網路對話內容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已收受貨物之事實。則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逕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給付貨款139,535元之義務,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