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6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昱翔
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下稱本菓綱目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張楷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0.89%(現為週年利率2.35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本菓綱目公司除僅攤還本金143,252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56,74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疫情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菓綱目公司邀同被告張楷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56,74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56,7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