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張淑月
被告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0,6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負責被告社區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112年起因應基本工作調漲,調薪為26,400元。被告於112年3月2日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決議交由委外廠商負責清潔工作,原告因此遭到被告解聘,惟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日之薪水,積欠薪資1,720元、資遣費13,066元、預告工資17,422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711元,另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20,6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0,6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日起聘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被告社區之清潔工作,至112年3月2日止,被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自112年起約定薪資為每月26,400元等情,並提出領據、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復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中午止之薪資1,320元,及112年2月份僅給付26,000元,尚欠400元,合計欠薪1,720元,特休未休10天折算工資8,711元,應依法給付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㈢原告平均工資
原告自112年3月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6,400元、26,400元、26,4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6,200】元(計算式:(26400+26400+26400+26000+26000+26000)÷6=26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68.51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先予敘明。
㈣資遣費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社區,則原告在被告社區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1日(112年3月2日離職該日不計入),新制資遣基數為3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而以112年3月2日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6,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228元【計算式:26,200元x391/720=14,228】,原告僅請求13,066元,應予准許。
㈤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社區,至112年3月2日離職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本應於20日前預告,惟因被告並未預告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核計為17,370元【計算式為:868.51×20=17,3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則原告依法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短少受領問題。原告請求上開損失,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提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之原告任職期間,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以原告於111年每月應領薪資為26,400元、112年每月應領薪資為26,400元,依勞動部發布之提繳級距計算,被告於111年、112年應分別按月為原告提繳1,560元、1,58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尚應提繳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1,990元【計算式:1,560×12+1,584×2+(1,584×2/31)=21,990】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0,671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867元(計算式:1,720+13,066+17,370+8,711=40,867)。並得請求被告提繳20,6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0,8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應提撥20,6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