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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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

原告 蔡喆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被告 王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 魏志宏 」指示,前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均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再依「魏志宏」的指示,又二次前往台中銀行增設約定多組轉帳帳號。「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二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2月30日9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並於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帳至被告設定的約定帳號後,輾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手機網銀台幣轉帳截圖畫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之方式幫助「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調字卷第5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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