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告 何孟壕 即金剛排骨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15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短收利息新臺幣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被告帳戶餘額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151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短收利息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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