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俊男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26,084元,及其中新台幣299,6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俊男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詎被繼承人林俊男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629元、已計未收利息26,25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總計326,084元,及其中299,629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林俊男已於109年5月9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男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林俊男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明細、交易紀錄一覽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2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及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繼承人林俊男於109年5月9日死亡後既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而被告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林俊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其遺產之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林俊男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26,084元,及其中299,629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