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告 廖双全

訴訟代理人 廖守仁

廖瓊瑤

林燕玲

被告 邱美琳

訴訟代理人 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原告應自負一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認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為有理由,是本件爭點僅有賠償數額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先予說明。

三、依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㈠請求車損賠償53,74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嚴重損壞無法修復,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另新購入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3,742元等語,查系爭機車確毀損嚴重並已辦理報廢,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然原告另購新車之廠牌、出場年月日、排氣量,均與系爭機車不相同,衡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6月間出廠,至110年5月7日事發時是否仍有達53,742元之市場價值,本非無疑,況原告就新購車輛部分,僅提出新領牌照登記資料,上並無任何以53,742元購入之記載,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新購入價53,742元,即難認可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事實,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遭撞損前之市價,然應就該市場價值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推論,而系爭機車最初購入價,原告主張為52,000元,被告則稱對於系爭機車52,000元之購入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事發時該車既非新品,自應予折舊,雖一般折舊方法未必與市價畫上等號,惟原告既未舉證市價數額,則該法於欠缺資料下,仍不失為認定市價之可行方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之市價應認定為5,200元(計算式:52,000×0.1=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446,25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第32頁)

  以上圖核對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原告提供之照片等資料,可知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往安康路方向(即與原告反方向)行駛,後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發生撞擊之肇事。按汽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含機車,見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當時在同一道路相反方向行駛,對於迎面而來之對造理應所有注意,然兩造均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致與對方發生撞擊,且依前揭現場圖,可知車輛碰撞時原告並未靠右行駛,更難認無過失,雖原告主張有路樹突出勢必靠左行駛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原告所稱路樹種植於紅線右側,並未占用道路,則原告應無靠左行駛之正當理由,本院考量兩造間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則就前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比例折算(即乘以0.5),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80,000】×0.5=4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