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56號

原告 田基雄

田蔡春好

被告 尤秉農尤慶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5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基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蔡春好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田基雄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田蔡春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原告田蔡春好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原告田基雄承租坐落同段191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各自收取1萬元。詎料,被告未繳交110年及111年度的租金,總計積欠4萬元的租金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基雄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蔡春好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出租土地面積不符合,侵占到別人的土地,被告多次請原告鑑界,原告均沒有處理與隔壁土地鑑界的問題,使得被告與隔壁地土產生糾紛,故被告無法再繼續承租,租約作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除土地租賃契約書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田基雄2萬元、給付原告田蔡春好2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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