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驗後淨重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柒點玖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拾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鍊袋拾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鑑驗後淨重伍點陸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參拾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包(含袋重柒點玖公克)、夾鍊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警愓,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及同年九月下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毒偵緝字第四九號、毒偵字第二七0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甲○○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所後第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十一鄰七十三號住所或某不詳旅店等處,以香煙摻雜海洛因、葡萄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放入安非他命點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十三鄰「冠王汽車旅館」一一0室一樓車庫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五公克,驗餘後淨重
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葡萄糖(含袋重七‧九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十三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連對於右揭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五公克,驗餘後淨重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葡萄糖(含袋重七‧九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十三個等物扣案可憑,其中將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五六五號函附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及同年九月下旬,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毒偵緝字第四九號、毒偵字第二七0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計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已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二次觀察勒戒,且甫出所後第三日起,即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持有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五公克,驗餘後淨重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九公克),數量多,顯欲供己長期施用,情節嚴重,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六‧五公克,驗餘後淨重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六‧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均應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葡萄糖(含袋重七‧九公克)、夾鍊袋十三個及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