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於駕照吊扣期間,視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FD─六八五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電信局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有無穿越馬路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VVN─一七五號輕型機車,於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欲穿越台一線公路時,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丙○○因此受有腦內、腦幹出血、廣泛性軸突受傷、上消化道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傷重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死亡。
二、案經丙○○之妻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家屬丁○○○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害人丙○○死亡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合併植物人狀態,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害人丙○○係因本件之車禍而死亡,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丙○○無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覆鑑意見書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及機車之刮地痕位置、長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甲○○雖自承平日係以養雞為業,惟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要前往後龍買菜,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且依車禍時之照片顯示,該貨車上並未發現載有雞隻,故尚難認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係從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照駕駛汽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О五一二二號函附卷可查,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傷害致重傷罪,惟查被害人丙○○業因本件車禍死亡,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及被害人丙○○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在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四六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同鄉湖東村電信局前,乘騎VVN─一七五號機車欲穿越台一線公路,因與甲○○發生交通事故,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八八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丶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前揭交通事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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