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2號
原   告 蔡鄧春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欠缺起訴必備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程式之情,為此,
  爰命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若被告為公司,
  應一併陳報其公司所在地之事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居所,並應陳報原告之帳戶(即轉帳金融機構之全
  名及帳號)與轉入被告之帳戶(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
  ,且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予本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各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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