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詹峰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為之

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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