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有
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項,就以下連續犯、易科罰金之適用,應依舊
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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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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