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貿
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未依遵
行車道行駛而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坦承其有逆向停車且車輛有發動之情形,然矢
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停
車時是停在緊鄰同慶堂中醫診所門口處,且沒有停在斑馬線
上,伊當時尚未前進,而告訴人有闖紅燈且沒有帶安全帽云
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有發動車輛,並無向前行駛一節,然觀之
被告為警詢問時供稱:「其是逆向停放並駛出中‧‧」等
語,且為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是逆向停車,我的車才
剛發動還沒有轉過去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有
臺中縣警查局大甲分局談話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原於警詢及
偵查中本即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向前行駛之事實,惟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以採信。又觀諸一般常情,苟被告於肇事前僅有發動車輛
並無向前行駛之事實,則肇事後該車輛停放位置應與原停
置位置一致,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
事後係停置在斑馬線上,與被告所供稱其將該車輛緊鄰中
醫診所且未停放在斑馬線上一節不符,足認該車輛肇事後
與原停放位置明顯不同,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向前行駛移動
無誤,是其前開所辯,難以採取。
㈢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停放車輛本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違規逆向停放
,且起步行駛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逆向在對向
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前方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縱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號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
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
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
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
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
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