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5年8月25日台北112支郵
局第221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處
所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然因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依前揭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時(即95年12月12日),相對人早已於95年11
月7日將住所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位於臺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難遽
認聲請人有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不符合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則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