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9242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茜
B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
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
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
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約定,雖約定其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臺東
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臺北市、臺北縣板橋市、桃園
市等均設有分行,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上開管轄區域各該地方法院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無
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係住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