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志瑞
       鄭世彬
被   告  陳秀葉龍祥 服飾精品店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秀葉即龍祥服飾精品店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另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
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4.645機動計息,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時,所有
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應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5
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依據上開約定,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
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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