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而截至95年10月2日止,被告之債務金額尚有新台幣(
以下同)197,354元未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共計10,666
元及其他應收款584元未給付,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