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即鴻元當鋪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又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同啟__┌────────────────────────────────────────────────────────────────────────┐│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0│97年11月10日│130,000元│未記載│97年11月11日│97年11月10日│666634││1│││││││├─┼───────────┼─────────┼───────────┼───────────┼───────────┼────────────┤│00│98年3月9日│70,000元│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98年3月18日│696645││2│││││││├─┼───────────┼─────────┼───────────┼───────────┼───────────┼────────────┤│00│98年3月18日│262,500元│未記載│98年3月19日│98年3月18日│36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