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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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提補正狀中陳稱「聲請人雖設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3,17樓,但實際上與配偶及長子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街○○○號
2樓」,此有其配偶 張正雄 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所示,其上所載地址亦均為桃園縣○○鄉○○街○○○號2樓,顯見其設籍之處,客觀上並無久住該處之事實,主觀上亦乏久住之意思,自應以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即上述桃園縣地址為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