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接受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實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遭公司主動解職,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配偶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另須扶養一子一女,又每月負擔房屋租金2萬1000元,家庭伙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約2萬元,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繳費通知、學雜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主要收入來源僅有薪資收入,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為1萬4152元,而債務人自承其無預警遭解雇,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7500元,扣除房屋租金後,已不足支應其與受扶養親屬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又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387萬5093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