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258,40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8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協商,台新商銀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每月最低繳款金額約5至6萬元,根本無力償還,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費繳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第68頁),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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