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2號聲請人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09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每月之平均收入約24,000元,上開協商金額顯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致聲請人履行有困難,終至履行13期後,自96年10月起即無力清償而毀諾,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為每月清償29,095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僅約24,000元,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全賴聲請人配偶協助繳納,始能履行協商條件,惟自96年間,配偶薪資減少,且須負擔房貸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再協助繳納協商款,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