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42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60號、第53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其夫甲○○(已先行審結)竊來之金牌,於下列時、地,持往銀樓變賣:
(1)乙○○明知其夫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120之60號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重1.48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已由甲○○、乙○○2人共同花用殆盡。
(2)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47之3號「福德宮」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金牌1面(重量為0.93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3,010元,已由甲○○、乙○○2人共同花用殆盡。
(3)乙○○明知其夫甲○○於97年2月5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臺1線南下105公里車道旁「福德宮」內,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重4.65錢),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當日拿到苗栗縣○○鎮○○街「竹南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14,800元,已由甲○○、乙○○2人共同花用殆盡。
(4)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至苗栗縣○○鎮○○街「竹南銀樓」執行查贓勤務時,經調閱該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發現乙○○所變賣之金牌來源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