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已於98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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