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號
10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義洋行 負責人 陳文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61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內,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及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500cc,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內前,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61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前,並於106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6年12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並以掛號方式郵寄裁決書正本予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由受雇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處)簽收,合法送達。
㈡、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嗣被告重新審查並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顯示,系爭車輛已於105年2月3日辦理停用報停在案,故將違規事實改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予以裁處,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自行撤銷106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61605號裁決書,並於10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59100號函陳報本院並副知原告,原告仍未於更新後之應到案日期107年3月15日前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被告爰於108年1月14日依法逕行裁決,並於108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經審查後,將違規事實更正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並以108年4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3363號函送達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裁決書上未附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逕予裁罰似是勒索式文件,依法應無效,不得執行。舉發主體應為人,裁決書所載之舉發單位為民有派出所,民有派出所不應是舉發主體,屬無權舉發。無交付事實證據,即行勒索之實,令受處分人恐懼,應立即排除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3日11時許,未懸掛號牌停於臺北市○○街○○巷內,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及通報拖吊。經查執勤員警於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發現系爭車輛遭檢舉在慶城街46巷違規停車,乃至該處所查察,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事實明確,即依法舉發並通知拖吊並無不當。經再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並無不當。另被告108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61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部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因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並未懸掛號牌,爰應修正為:「一.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並以108年4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53363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檢附更正裁決書影本1份送達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169700號函、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12527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2月5日北遞字第1079500450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被告107年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0591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5月10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71752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商業處103年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8054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76、87至92頁)、舉發單及被撤銷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5、11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在105年2月3日將OA-5047號車輛辦理停駛後,原告逾期未辦理復駛,車牌遭監理機關106年3月1日辦理註銷,是在本件查獲違規日期之後,原告辦理停駛時有依規定繳回牌照兩面,行照1枚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雖僅對原告處以最低處罰額度的5,400元,然此係被告所為裁量,且對原告有利,本院予以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是勒索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是依據現場事證予以舉發,有相片為證,已如前述,被告據此做成原處分,均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