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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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七國宅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甲○○將前開國宅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七懷生國宅(下稱系爭房屋),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欠繳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因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甲○○於文到十日內繳款,逾期即終止前揭租約,該催告函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故前揭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依據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甲○○即負有返還系爭國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騰空返還系爭國宅。
(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欠繳租金、管理維護費及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國宅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仟叁佰元,管理維護費伍佰伍拾元,故被告甲○○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四個月,按月給付原告陸仟捌佰伍拾元,合計為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載明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未依約搬遷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與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一點三倍給付損害賠償金,是被告甲○○應自契約終止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仟玖佰零伍元。
(四)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故就被告甲○○所積欠之租金、管理維護費、違約金及因無權占有系爭國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五二0000號催繳租金函、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府宅管字第九0一0八八九一00號催繳租金及解約函、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方會欠繳租金,希望能以分期清償租金之方式繼續承租本件系爭房屋。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本件系爭房屋,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欠繳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經原告通知被告甲○○於繳款而未繳,而遭原告依據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五二0000號催繳租金函、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府宅管字第九0一0八八九一00號催繳租金及解約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方會欠繳租金,希望能以分期清償租金之方式繼續承租本件系爭房屋。然查:被告甲○○既自認其確有遲延交付租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等情,原告既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其原告依約自有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甲○○及其連帶保證人乙○○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其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積欠之租金、管理維護費及損害賠償金,另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一點三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