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
竹北平民廉109竹北小147字第11457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
通知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通知已於
109年5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再
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原告 陳明 上址住所乃租屋處,通常由
房東代收函文但未轉知;本院復於109年5月7日補寄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至上址住所,於109年5月15
日寄存新工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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