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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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5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意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9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於
101年5月31日讓予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華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1月2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原告屢經催討,仍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意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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